(2017)豫08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以础、刘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以础,刘峰,李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以础,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建,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住河南省博爱县。上诉人孙以础、刘峰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开封市××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开封市××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博爱县法院辖区,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新建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南省博爱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新建依法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永胜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胡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