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华诉被告乾安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973号原告:程淑华,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身份证号码2223581958********。被告:乾安县交通运��局,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0723013555398F。法定代表人:于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乾安县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原告程淑华诉被告乾安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华与被告乾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潘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淑华的诉讼请求:1、给女儿王雪安排到交通局相关部门工作;2、补发经单位研究决定给程淑华的工资(1998年到现在);3、我没有住房请求领导给予解决;4、王玉甫负伤治疗费用拨销备忘录上的第七条上写程淑华系经钟书记指派在长护理,共护理37天,每天按临时工2.55元支付工资,共94.35元,以上经张段长、钟书记、李锡铅、刘忠义商定后执行,现在���不到钟书记,因为会议是钟书记指派给程淑华的工资,钟庆厚调到长春联系不到,要求帮我找到钟庆厚。事实与理由:我丈夫王玉甫生前是乾安县养路段乾水公路工人,1988年9月1日下午在回道班途中,喷油车发生翻车事故,王玉甫与司机同时受伤,当即送往医院,第二天转院到长春治疗。诊断为下颚骨骨折,严重脑震荡,外伤牙折,右肩左上臂、胸前臂挤压伤等多处重伤。后因无钱住院治疗,被迫出院回家治病。1998年12月26日经乾安县养路段领导研究认定王玉甫不是工伤,司机何宪成认定成工伤,同时给何宪成妻子发两份工资至今,对以上决定我不认可。从那时起我便与养路段沟通,至今没有结果,于是我提起劳动仲裁,但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动争议系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发生的争议,是因制定或者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本案中原告的四项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程淑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于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