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执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君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君立,胡孟尔,慈溪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王君达,余冲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晒、金明浩,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余君立,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胡孟尔,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慈溪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5434152-6)。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法定代表人:余君立,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君达,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执行人:余冲芬,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君立、胡孟尔、慈溪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王君达、余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君立、胡孟尔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1785702.2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慈溪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王君达、余冲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执行人余君立、胡孟尔、慈溪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王君达、余冲芬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