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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国臣与李启赞及李国祥、李国模、李国强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臣,李启赞,李国祥,李国模,李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臣,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启赞,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国祥,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审被告李国模,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审被告李国祥、李国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珍,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审被告李国强,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李国臣因与被上诉人李启赞及原审被告李国祥、李国模、李国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李启赞对李国臣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启赞负担。事实和理由:用于证明李启赞的交通费的车票明显造假,一审判决对于李启赞的交通费的认定不正确;李启赞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启赞辩称:李启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国臣殴打李启赞的事实,李启赞受伤与李国臣的殴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李启赞的损失有医疗单据和病历等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国臣的上诉。李国祥、李国模、李国强述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的交通费存在造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李国模没有任何关系。李启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李国强赔偿李启赞经济损失共计3253.6元(医疗费2620.3元、误工费58.31元×2天=116.62元、护理费58.31元×2天=116.6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营养费50元×2天=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李国强承担。李国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李启赞赔偿李国臣经济损失2200元(其中医药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李启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李国祥与李启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引发了李国祥、李启钊、张美侬、李启赞、李逢春、李国臣、谢小三等双方部分亲属参与的打架,致使双方各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李启赞与李国臣扭打在一起,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参与斗殴的李国祥、李国臣、张美侬、谢小三、李启赞、李逢春等人所受的伤均为轻微伤。之后,李启赞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发生医疗费用2442.23元。经诊断,李启赞的伤情为:1.左头顶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5日,儋州市公安局分别作出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243号、244号和2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李国祥、李国模、李国臣等因宅基地问题殴打李启钊等人,导致李启钊受伤;2.2014年2月16日13时许,李国祥、李珍伟等人因宅基地问题殴打李启钊等人,导致李启钊受伤,因此决定对李国祥处行政拘留十日。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6日13时许,李启钊、李国良、李永春与李国祥、李国臣等人持石头、砖头互殴,李启钊持石头打伤唐秋菊,因此决定对李启钊处行政拘留五日。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2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李国臣伙同李国模等人殴打李启钊、李启赞等人,导致李启钊、李启赞等人受伤,因此决定对李国臣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2014年6月5日,儋州市公安局作出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6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李国强因其弟李国祥与李启钊土地纠纷殴打李启钊等人,导致李启钊受伤,因此处李国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李国强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提起行政复议,该处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琼地公复决字第[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2013年5月13日发生的李启钊和李国祥双方亲属参与的打架,李国强在现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国强殴打了李启钊等人,儋州市公安局认定李国强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李启钊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启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根据儋州市公安局新州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5月13日双方互殴时,李国强、李国模、李国祥有殴打李启赞的行为。一审庭审中,李国臣反诉要求李启赞赔偿其医疗费用等,提供了未知来源的处方笺,也未提供有效的医疗发票和病历;李启赞提供了一份海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金额为712.5元,注明的姓名是李启钊、沈成娇、李启赞、李逢春等人,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启钊与李国祥因土地引发纠纷,双方本应友好协商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但双方却采取过激行为,导致矛盾不断激化,导致双方亲属之间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互殴,造成李启赞多处软组织受伤的后果。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次事件的后果,鉴于双方是因土地纠纷引起,且是两方亲属互殴,过错相当,双方应对此承担同等责任,即各50%的民事责任。鉴于儋州市新州派出所的案件材料中没有证据显示李国祥、李国模、李国强殴打了李启赞,李启赞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国祥、李国模、李国强对李启赞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造成李启赞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李启赞因本次伤情共发生医疗费2442.23元。李启赞虽然提交了一份海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但该票据同时注明了几个人,无法查知李启赞的详细费用,且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该费用与该次伤情相关联,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李启赞住院两天,误工费为116.62元;3.护理费:李启赞住院两天,护理费为116.62元;4.交通费:李启赞诉请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营养费:李启赞诉请营养费100元,但没有医嘱,且伤情较轻微,不予支持。即李启赞的损失共计2975.47元。按李国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计,李国臣应赔偿李启赞1487.74元。李启赞诉请的金额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李启赞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事件发生于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处就本次事件作出的最后一份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虽然该份决定书最后被撤销,且李启钊也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而李启赞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根据法律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李启赞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李启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李国臣的反诉请求,虽然李国臣在2013年5月13日发生的事件中有受伤,但其提供的处方笺来源不明,也未提供有效的医疗票据和病历,不予采信。李国臣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李国臣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国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启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7.74元。二、驳回李启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国臣的反诉请求。如果李国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国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对于李启赞的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李国臣殴打李启赞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李启赞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先后就本案事件作出多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本次事件作出最后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6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鉴于公安机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涉及到李启赞对侵权人的确认,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启赞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启赞因本案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法院可以依据案件情况酌情判定交通费,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启赞的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琼艳审判员  徐忠贵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若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