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凤林与王国文、刘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林,王国文,刘淑芬,张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357号原告:白凤林,男,7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国文,男,5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淑芬,女,5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树友,男,6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白凤林与被告王国文、刘��芬、张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文、刘淑芬、张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林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国文、刘淑芬偿还借款本金83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张树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经被告张树友担保,被告王国文、刘淑芬向我借款83000.00元,三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后经索要,被告王国文、刘淑芬一直未偿还,被告张树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王国文、刘淑芬、张树友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一枚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国文、刘淑芬、张树友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经被告张树友担保,被告王国文、刘淑芬在原告白凤林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了利息,被告王国文、刘淑芬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树友就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王国文、刘淑芬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树友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树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文、刘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凤林借款本金83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树友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0元,由被告王国文、刘淑芬负担,被告张树友负连带给付责任,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国文、刘淑芬、张树友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