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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西辽与熊仕胜、房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西辽,熊仕胜,房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294号原告:熊西辽,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松柏,系熊西辽弟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熊仕胜,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房银燕,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熊西辽与被告熊仕胜、房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西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仕胜、房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西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熊西辽与被告熊仕胜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熊仕胜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夫妻承包拖碎石修高速的工程,��出借现金5万元给被告夫妻,由被告熊仕胜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口头承诺年底工程款后结算后立即偿本付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推诿至今,遂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仕胜、房银燕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熊仕胜出具的借条一份,主张被告熊仕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注明利息按3%支付,但未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原告主张为月息3分,根据民间借贷习惯,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熊仕胜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仕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熊西辽人民币伍万元整(按3%付息,¥50000.00元)。熊仕胜,2015.5.8.”。但被告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主张双方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熊仕胜向原告熊西辽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向被告熊仕胜给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房银燕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仕胜、房银燕偿还原告熊西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熊仕胜、房银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仕胜、房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任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