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厂回族自治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1249号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鑫磊公寓05幢01单元1-3层00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35721-2。法定代表人杨崇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成,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郑某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从我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为两个月至2012年7月9日一次性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公司多次催要贷款及利息,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履行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到2012年7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分五次共偿还本金250000元,本金尚欠150000元,已支付了截止到2012年7月9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二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15‰,逾期加罚5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三、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四、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顾 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春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