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531号。法定代表人:朱杨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体泉村16组。经营者:杜小华。上诉人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及原审被告潘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1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本案租赁物涉及的相关事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租赁物“建筑周转材料”的使用地点“蒲江鹤山镇香槟城二期”位于四川省蒲江县,故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作为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依据。上诉人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正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