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77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张灿群与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灿群,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7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灿群,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光,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中华路2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全。申请人张灿群与被申请人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工资争议仲裁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9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申请人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张灿群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271740.26元。因债务人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张灿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1204.31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的房地产已分别被本院(2016)粤0606民初12077号、(2016)粤0606民初12078号案查封,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待拍卖成交后本案参与执行款分配;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分别为粤X×××××、粤X×××××、粤X×××××、粤X×××××的车辆,本院已查封,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能扣押处理。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31204.31元,未执行标的为240535.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及另案正在处理的房产外,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7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梁国祥执行员 韩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金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邵超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