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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陶细凤与刘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细凤,刘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147号原告:陶细凤,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刘淑珍,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陶细凤与刘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刘淑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起、100000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100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陶细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淑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起、100000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100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9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刘淑珍分别于2011年5月9日、11月8日、11月10日向陶细凤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确认向其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余款项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淑珍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5月16日、11月17日、2013年5月15日支付利息15000元、33000元、30000元、12000元,合计90000元。因刘淑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细凤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4元,减半收取4387元,由刘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钊恒?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