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执异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985号案外人:吴献,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燕,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725-0。法定代表人:黄治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3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0103-X。法定代表人:张华荣,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金穗广场综合楼内。组织机构代码20850794-3。法定代表人:陈兴文,董事长。本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调解书;以(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208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禾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献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禾立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献称,其于2008年11月4日购买了禾立公司等三单位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区××光××(及其××)锦绣天城1-21-1号房屋,且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系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由于本院的查封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求裁定中止对(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1号、(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095号及其附1号、附2号、附3号、附4号五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吴献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08年11月4日,禾立公司(甲方)与吴献(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其开发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95号附1号1幢1单元21-1号房屋,房屋总成交金额为208286元,并约定甲方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2008年11月3日,禾立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收到吴献支付的晒光坪95号附1号1幢1单元21-1号房屋购房款208286元等内容。该发票加盖禾立公司发票专用章。其后,禾立公司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吴献占有使用。2014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20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禾立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区××光××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0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1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2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3号、104D房地证2011字第00334号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5-1、208-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禾立公司在本院查封的5宗土地上开发建设房屋,该土地的价值已转化至建成的房屋之上。案外人吴献在本院查封前已与禾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禾立公司在前述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其已经支付该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已占有使用,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案外人吴献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案外人吴献对其购买的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95号附1号1幢1单元21-1号房屋所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曹 宣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