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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季汉芬与郭沛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汉芬,郭沛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932号原告:季汉芬,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沛章,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季汉芬与被告郭沛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郭沛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郭沛章驾驶鲁G×××××号轿车沿密州街道安家铁沟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家铁沟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郭沛章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郭沛章驾驶鲁G×××××号轿车沿密州街道安家铁沟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家铁沟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季汉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沛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汉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汉芬入诸城中医医院治疗3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6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季汉芬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12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前2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8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沛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系自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8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4758.9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经质证,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告郭沛章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或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沛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60元,要求抵顶处理,原告同意。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家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投保单、鉴定费收据、收到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沛章与原告季汉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郭沛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季汉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84226.81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准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充分说明理由,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4758.94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4576.81元。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4758.94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1734.14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2842.6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沛章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沛章为原告垫付的1246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汉芬损失共计51734.1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汉芬损失共计32842.67元;三、原告季汉芬返还被告郭沛章垫付费用12460元;四、驳回原告季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3.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