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东升,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文盲,无职业。2016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谷丰家园7号楼1单元1702室,发现该室防盗门没有关,趁被害人王某甲在厨房做饭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甲挂在门口的外套兜内人民币1,300余元拿走并逃离现场。作案后,部分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剩余赃款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7年3月22日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