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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3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称,其与被告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4日生一女武光宇。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日常经济矛盾及琐事起冲突。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离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至今,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及女儿。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武光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随着日后物价及被告的收入上涨,抚养费相应上调);3、被告支付婚生女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抚养费199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太白北路153号家属院2#高层住宅2-11-10号房屋首付款的一半即74000元;5、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建筑科技院2号楼4单元3层2号房屋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租的一半18000元;6、双方婚后租赁位于东仪福利区38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一套,租金均由原告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房租的一半,即6549元;7、要求分割被告婚后存款的一半即100000元。被告武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婚生女武光宇的户口一直与被告在一起,孩子出生后一直与原、被告及祖父母一起生活,祖父母有稳定退休工资,愿意照顾孩子,也有学区房,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原告,故婚生女武光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建筑科技院2号楼4单元3层2号的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建房,房款及装修款是被告父母所出,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在东仪福利区所租房屋的租金由被告用工资支付,被告的工资都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支付东仪福利区的房租及水电费,被告亦无存款可分割;2014年原告趁被告出差,将家中的家具家电等价值200000元的财物席卷一空;双方分居后,原告将孩子带走不让被告及家人见孩子,被告及被告父母给孩子买了衣物奶粉等,并先后给孩子60000元,并非不管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10日在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11月24日生一女武光宇。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交流,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原告于2014年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70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双方自2014年10月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武光宇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托人给孩子带了儿童书、衣物、奶粉及生活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孩��月均花费为2600元,其月平均收入为3100元,并提供其所在单位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可。被告称其月平均收入为4000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工资应有5000元左右,双方均未对此提供证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1、原告主张位于莲湖区环城西路建筑设计院2号楼4单元3层2号的房屋系被告单位分配,无房产证,系双方婚后购买。并提供被告与案外人付艳萍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500元。原告现要求分割上述租期内房租的一半即18000元。被告称,该房系被告单位房改房,房款均由被告父母在被告婚前交纳,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的确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出租,但所收租金已补贴家用并支付双方婚后在东仪路所租房屋的租金;并提供其单位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我院职工武某某在家属区有1982年单位建的房改房一套,该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以及加盖有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财物专用章的被告2008年1月9日交纳房款定金3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2、原告主张位于碑林区太白北路153号家属院太白馨苑2#高层住宅2-11-10号系双方婚后购买,是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房,首付款共148000,其付了30000元,剩余首付款由被告支付,房款余款由被告父亲支付,该房装修款亦由被告父亲支付。被告认可原告支付30000元首付款及装修款支付情况,但称剩余首付款及剩余房款均由被告父亲交纳,该房系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分配给其员工安栋的福利房,没有房产证。并提供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安栋出具的交房款收款收据四张及陕西建工��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安栋系我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白馨苑太白北路153号家属院2#高层住宅楼2-11-10号住户,该住房属于集资建房,现租住户为武某某”。被告父亲武威到庭称,该房系其与被告母亲借安栋购房资格购买,因房子只能在本单位内部流转,故即使将来能过户,也只能过户到原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员工的被告母亲名下。3、位于雁塔区东仪路9号东仪福利区住宅楼2单元13层05室的房屋系原告在2016年11月2日从其所在单位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福利房,现无房产证,房款251370元全部由原告父亲李随芳通过李随芳招商银行银行卡支付,已付清。4、家具(包括1.8米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床垫一个、床头柜一对、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家电(包括48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一台、空调一台)均为双方婚前购买,家具除单人床在被告处外,剩余均在原告处,家电现均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家具由被告父母在双方婚前购买,家电由其在婚前购买。被告称家具家电均由其在婚前购买。因双方对家电由谁购买有争议,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家电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2014)雁民初字第0702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情况说明、收款收据、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户口本、房屋售购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关心和爱护,共同维护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不予支持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由此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武光宇近两年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自认其收入为月均4000余元,故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19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父母多次给孩子送衣物奶粉,并主动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0元,并非对孩子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单位给被告分配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建筑科技院2号楼4单元3层2号房屋自2013��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租的一半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时间段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婚后出租房屋的受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该房在上述时间段出租,但称房租已用于承租东仪福利区的房子及补贴家用,目前尚未剩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收房租目前的剩余情况,故其要求分割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太白北路153号家属院太白馨苑2#高层住宅2-11-10号首付款的一半7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权尚未明确,无法证明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涉及与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对该房屋首付款的主张应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双方所承租位于东仪福利区房屋的房租一节,因该时间段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租所花费用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日常开支,无论是谁支付,均无理由要求对方支付另一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工资的一半即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的存款情况,被告亦称工资已用于婚后开支,亦无存款可分割,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2016年11月购买的位于雁塔区东仪路9号东仪福利区住宅楼2单元13层05室的单位福利房,因该房现尚未取得房产证,故本案中对该房所有权暂不予处理。该房系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后原告购买,且房款均由原告父亲支付,应由原告享有对该房的使用权。被告婚前购买的家具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主动放弃家电所有权,故由原告享有家电的所有权。对于庭审中双方提到的白金戒指、白金耳环、白金项链以及宝宝满月金锁,因双方均未提供购买发票且无法查明首饰现在何处,故在本院中无法判令如何返还,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对于共同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武光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武光宇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9号东仪福利区住宅楼2单元13层05室的房屋一套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四、被告武某某婚前所购买的家具包括:1.8米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床头柜一对、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上述财产在原告李某某处)及单人床一个(该财产在被告武某某处),系被告武某某婚前财产,归被告武某某所有。家电包括48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上述财产在原告李某某处),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