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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行初9号原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东山路10号1-2-1号。法定代表人汪晓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郧西县城××××号。法定代表人查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徐丽,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郧西县人民政府履行申报棚户区改造项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郧西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志彪(主审)、审判员井家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敏、刘合村,被告郧西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谭道军(副县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王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取得郧西县“学府华苑”旧城拆迁改造开发项目开发权,按照规定向国土局、房管局申报旧城拆迁改造开发项目,国土局、房管局向被告呈报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批认定“学府华苑”为旧城拆迁改造开发项目,且未向十堰市、湖北省政府申报,导致原告未能享受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及项目资金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原告“学府花苑”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违法,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认定“学府花苑”项目为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被告郧西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这一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未向郧西县国土局、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学府华苑”为旧城改造开发项目,且旧城拆迁改造麦芽发项目不等同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4原告的“学府华苑”项目属于商业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是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谭丹平审判员  宋志彪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