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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健破坏交通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健

案由

破坏交通工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8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健,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健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健及其辩护人任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健于2014年至被害人林某某(二人系通过网络结识)经营的瑞莎(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大连路XXX号创富大厦3楼A58室)工作,并暂住于林某某位于本市杨浦区飞虹路的自有住房,后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年初,在林某某出售上述房屋时,被告人邱健以阻挠房屋交易、网络发帖、威胁公司员工、挂失林某某手机号、私开公司保险箱窃走公司证照、印章、向他人散布流言等各种方式不断对林某某进行骚扰。林某某因此多次报案,其中于2016年7月28日因林某某支付邱健人民币20,000元、8月5日因民警调解,被告人邱健两次保证不再进行骚扰,但均食言。2016年9月3日,被告人邱健至本区泗泾镇泗祥路518弄地下车库找到林某某停放的牌号为辽BAXX**的尼桑轿车,并往该车发动机机油油缸内撒糖,破坏轿车发动机。2016年9月10日,林某某及其公司员工刘某驾驶该车至本市外环S20罗山路立交桥段时,车辆发动机停死,车辆失控,幸因车辆紧急停入维修车道而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鉴定,涉案车辆因发动机被破坏导致相关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1,069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邱健因私开瑞莎公司保险箱窃走公司证照、印章被民警抓获,次日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邱健因涉嫌破坏轿车发动机再次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24日,被害人林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邱健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郭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报案接报回执单,承诺书、保证书,手机截图、网络截屏、QQ截屏、短信截屏,信件复印件,监控录像及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接车问诊单,故障诊断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案发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健破坏汽车并造成有倾覆、损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健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邱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健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糜世峰审 判 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