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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何健德、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何健德,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082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2号楼1层、22-26层(实际楼层1层、19-22层)。负责人张正寅。委托代理人夏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何健德,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被告朱玲,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何健德、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文东、黄玉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健德、朱玲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健德签署了《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健德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何健德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朱玲与被告何健德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何健德签署《宁波通商银行小微个人业务授信(贷款)申请书》,被告朱玲在该申请书共同借款人及配偶栏签字。被告朱玲还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何健德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何健德发放贷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何健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4,418.58元,并且被告拖欠利息未归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署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何健德立即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现被告已无善意履约的可能,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健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4,418.58元;2、被告何健德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2,139.23元;3、被告何健德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74,418.5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4、被告何健德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承担的律师费3,000元;5、被告朱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本案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何健德、朱玲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健德提供10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最高贷款限额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何健德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证据2、流水明细单、还款明细单,证明原告已按被告何健德的要求将系争贷款放款至被告何健德指定的账户,同时证明被告何健德的还款情况及被告何健德的逾期还款情况;证据3、结婚证、《宁波通商银行小微个人业务授信(贷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何健德与被告朱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玲对本案系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承担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何健德、朱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健德签订了编号为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期间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健德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何健德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何健德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何健德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何健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照实际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被告何健德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何健德计收复利;对被告何健德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被告何健德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朱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被告何健德依《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健德自2015年9月29日起多次从账户中支取归还贷款,截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何健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4,418.5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2,139.23元。另查明,被告何健德与被告朱玲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办理案件的代理费分首笔代理费及后续代理费两部分,首笔代理费用为3,000元,原告应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完成立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7年2月15日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健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健德发放贷款,被告何健德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健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贷款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健德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何健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健德、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德、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74,418.58元;二、被告何健德、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2,139.23元及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74,418.58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何健德、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9元,财产保全费3,464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3,713元,由被告何健德、朱玲共同负担,被告何健德、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