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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爱民与张秋芳、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张秋芳,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474号原告:刘爱民,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星子县。被告:张秋芳,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春市宜丰县。被告:刘伟,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江西省庐山市,原告刘爱民诉被告张秋芳、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芳、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张秋芳因投资共青南湖养鱼,项目招标需交保证金,遂向原告刘爱民借款200000元,并口头承诺二分利息,原告刘爱民在共青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张秋芳,被告张秋芳办理了借据及收款收据,并要求刘伟作为担保人,被告刘伟在借据上签了字,当时约定2015年3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张秋芳向原告刘爱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同意在被借款人当地法院起诉,被告张秋芳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刘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刘伟补充注明担保该借款直到还清为止。收条上注明收到刘爱民现金200000元,被告张秋芳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秋芳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收条为凭,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秋芳借到原告刘爱民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秋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伟在借条上承诺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因此刘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秋芳、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爱民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张秋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武审判员  曲振强审判员  汤国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中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