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川高科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川,吴洪亮,高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川,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洪亮,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科,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胡川、吴洪亮、高科因被告人胡川的摩托车被王某某等人盗窃后,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未获得赔偿为由,由被告人高科驾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胡川、吴洪亮,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马夹塘水库找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曹某、吴某(均系未成年人)、涂某某。随后,被告人胡川、吴洪亮分别对被害人王某某、吴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强制带上面包车前往三角镇小学附近的被告人吴洪亮家中。在三角镇小学路口,被告人胡川、吴洪亮分别持树枝、皮带强迫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跪地行走到被告人吴洪亮家中。在被告人吴洪亮家中,被告人胡川、吴洪亮等人强迫被害人王某某、曹某、黄某某等人跪在地上,并使用电线对被害人王某某、曹某、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辱骂,被告人高科胁迫被害人吴某使用电线将被害人黄某某捆绑在餐桌上。40分钟后,被告人胡川、吴洪亮、高科又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强制带上面包车前往被告人高科的农村老家收稻谷。当日19时许,被告人胡川、吴洪亮、高科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带回三角镇街上后,将被害人曹某、黄某某、吴某、涂某某释放。之后,被告人胡川、吴洪亮又将王某某带至三角镇超限监测站旁边的桥头,并使用树枝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当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趁黑逃跑。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洪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4月5日,被告人胡川、高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川、吴洪亮、高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川、吴洪亮、高科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川、高科有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洪亮有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川、吴洪亮、高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胡川、吴洪亮、高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洪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胡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高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洪亮、胡川、高科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雨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