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301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与宫宁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宫宁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清真寺街41号。法定代表人:傅九生,该管理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宁玲,女,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宫宁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1162号之一驳回其的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镇江市解放路135号房屋为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直管公房,2006年11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租上述房屋,租金按月支付,租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房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当。被上诉人宫宁玲未作答辩。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与宫宁玲的房屋租赁合同;2、宫宁玲从镇江市解放路135号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交付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承担房屋占用费(第一阶段为2016年1月的房屋占用费365.2元,第二阶段为2016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每天68.1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4090.8元,以上共计4456元);3、诉讼费由宫宁玲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宫宁玲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之间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裁定:驳回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根据镇江市直管公房的相关规定,履行直管公房的部分管理行为。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宫宁玲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的公房,系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根据镇江市直管公房的相关规定履行部分管理行为的直管公房。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宫宁玲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公房租赁合同》所确定的双方之间关系也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甦审判员 樊华勇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绍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