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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邵玉宝、邵某等与郝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宝,邵某,郝然,赵治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152号原告:邵玉宝,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邵玉宝,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金城社区。公民身份号3713261986********。原告邵某之父。被告:郝然,男,1997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治浩,男,1995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北城新区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0968789X1-1主要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玉宝、原告邵某与被告赵治浩、被告郝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宝暨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邵玉宝,被告郝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晓,被告赵治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士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宝、邵某诉称,2017年4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郝然驾驶鲁Q×××××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邑县蒙山大道辛平加油站南路段,与赵登高驾驶的“君月牌”电动三轮车(车载邵玉宝、邵某)发生碰撞,致邵玉宝、邵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7]第00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治浩是鲁Q×××××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的发生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经济遭受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邵玉宝的损失:误工费16995元、护理费6605.78元、交通费900元、医疗费56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33363.42元;原告邵某的损失:护理费3913.56元、交通费810元、医疗费44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586.04元。二人共计44313.0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复印费、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郝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给原告共垫付2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是给车主赵志浩承义务帮工,后果由车主赵志浩承担。驾驶人已向车主禀明无证,在车主明知无驾驶证的情形下要求被告驾驶车辆才发生的事故。被告赵志浩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我是实际车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法院交强险限额内判定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保留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利。2.本事故系驾驶人郝然无证逃逸驾驶机动车造成��,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误工、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同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玉宝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5612.64元。邵某在临沂人民医院治疗1天,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3926.04元。原告邵玉宝和邵某系父女关系,原告一家自2014年3月1日起租房居住于平邑县平邑镇三村二(即:平邑县平邑街道金城居委)72号平房内。该房产位于平邑县城内。邵玉宝自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31日在平邑县旺多多快餐店任厨师,月工资3400元。二原告的护理人员杨新刚(邵玉宝之表兄),唐沂兰(邵某之奶奶)、彭红(邵玉宝之表姐)均系城镇户口。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玉宝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3号鉴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枕部头皮血肿.2、L1、2、3左侧横突骨折。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邵玉宝支付鉴定费900元。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4号鉴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舌裂伤。2、头部外伤。3、软组织擦伤。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邵某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赵治浩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五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原告邵玉宝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1326财保3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赵治浩鲁Q×××××小型轿车,原告邵玉宝缴纳保全费220元,担保金4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事实存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7]第00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责任进行了确认和划分,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郝然无证驾驶,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赵治浩、郝然按照过错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综合二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对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3号和324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二原告邵玉宝、邵某居住在平邑县城逾二年,护理人员亦为城镇居��,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是作为正常人的常识性认知,即使被告郝然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其对其无证驾驶行为的违法性应有正常人的认知,被告赵治浩作为车主应该知道郝然无驾驶证违法,仍将车辆交与其驾驶,被告郝然、被告赵志浩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曾在临沂人民医院诊疗、住院时间、人员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邵玉宝交通费560元,邵某交通费76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保全费等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然的垫付费用,应当返还。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和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如下:原告邵玉宝的损失:1.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56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计7742.64元。2.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113.3元/天*150天=16995元,护理费6605.78元(11天*93.18元/天*2人+49天*93.18元/天)、复印费14.5元、交通费560元,计24175.28元。3.程序性费用项下:鉴定费900元.原告邵某的损失:1.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44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计5686.04元。2.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3913.56元(12天*93.18元/天*2人+18天*93.18元/天)、交通费760元、复印费18.5元,计4692.06元。3.程序性费用项下:鉴定费900元。二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人合法民事权益及正常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医疗费用项下费用:原告邵玉宝医疗费56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742.64元。原告邵某医疗费44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686.04元。二人合计13428.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二原告伤残费用项下费用:原告邵玉宝误工费:16995元,护理费6605.78元、交通费560元,复印费14.5元、合计24175.28元。原告邵某护理费3913.56元、交通费760元、复印费18.5元,合计4692.06元。二人合计28867.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8867.34元。三、二原告邵玉宝、邵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余额3428.68元,由被告赵治浩、被告郝然赔偿,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四、程序性费用项下损失:原告邵玉宝鉴定费900元、原告邵某鉴定费9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赵治浩、被告郝然共同赔偿,二被告赵治浩、郝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邵玉宝���还被告郝然垫付款2000元。六、驳回原告邵玉宝、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账号: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汇入本院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08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赵治浩、郝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人民陪审员  巩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