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明生、王琼等与龙冬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生,王琼,龙冬云,杭州萧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仁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039号原告:叶明生,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原告:王琼,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冬云,男,1990年1月4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被告:杭州萧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58号汇通大厦2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9A857。法定代表人:董志平。被告:杭州仁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和路14号4幢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91717181D。法定代表人:李令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301099558602499。代表人:张伟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7756135XE。代表人:顾健。原告叶明生、王琼与被告龙冬云、杭州萧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平公司)、杭州仁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生、王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玲,被告龙冬云,被告萧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志平,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生、王琼,被告仁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令顺,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的代表人顾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生、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龙冬云、萧平公司、仁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7,774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龙冬云驾驶被告萧平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自××车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新围路与安滨路交叉路口附近地方,从前方路口内缓慢行驶的机动车右侧超越行驶时,与同方向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由驾驶人叶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并碾压叶庭人体,造成叶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龙冬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萧平公司辩称,对死者家属的遭遇被告深表同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萧平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不是实际车主,与驾驶员没有法律关系,之所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萧平公司处是因为杭州那边的经营模式,个人是办不了货车登记的,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实际车主需要承担责任,为解决诉累,我方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按照国家标准由保险公司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仁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项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由于驾驶员需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户口本、户籍信息、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被告萧平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叶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经查,受害人叶庭户籍地对应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1开头代表城镇),本院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2.丧葬费,本院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认定,原告之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28,034元。3.受害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75,77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被告龙冬云驾驶车牌××为××自××车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新围路与安滨路交叉路口附近地方,从前方路口内缓慢行驶的机动车右侧超越行驶时,与同方向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由驾驶人叶庭(1992年3月14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并碾压叶庭人体,造成叶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44,740元;(2)丧葬费28,034元;(3)受害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以上总计975,774元。同时查明,原告叶明生与李红女(于2002年3月与原告叶明生离婚,于2014年6月25日去世)、系叶庭的父亲、生母,原告李红女系叶庭继母,于2002年4月与原告叶明生结婚,并抚养叶庭。被告萧平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萧平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应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文明出行,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865,77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萧平公司已垫付的款项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仁力公司非肇事车辆的车主,亦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仁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萧平公司辩称其仅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案外人“余维全”,并提交挂靠协议为凭,又同意若本案中实际车主需承担责任,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无需追加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被告萧平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解决诉累,对该挂靠关系本案中不再审及。原告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城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同意由其承担上述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到庭应诉,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明生、王琼因其亲属叶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叶明生、王琼60,000元,支付给被告杭州萧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明生、王琼因因其亲属叶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65,774元;三、驳回原告叶明生、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8元(已预缴13656),减半收取6839元,由被告龙冬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