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4227邹小雨与蔡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雨,蔡之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227号原告:邹小雨,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之明,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邹小雨与被告蔡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950元及利息(以795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1月份起,随被告在多地做工,从事物流货架安装。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7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之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被告蔡之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邹小雨工资¥7950(柒仟玖佰伍拾元正)定于3月20号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蔡之明2016.2.10137766807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被告对欠条中载明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欠条中载明还款期限,故本院将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邹小雨7950元及利息(以7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之明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建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