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勇涛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120号罪犯张勇涛,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本科文化。2009年3月任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副主任。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勇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张勇涛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勇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判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漏罪,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鄢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勇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张勇涛非法所得13万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勇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8年1月25日,张勇涛利用其担任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科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拆迁款7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月30日归还。2.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许昌市东城区征地管理办公室主任李全民利用张勇涛负责东城区某项目征地拆迁之机,先后三次指使并伙同张勇涛伪造拆迁补偿手续,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2277094元,张勇涛个人共分得55万元。张勇涛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退出赃款。3.漏罪:2010年6、7月份、2011年1、2月份,张勇涛收受刘保志、徐云峰现金共13万元,在拆迁赔偿过程中照顾二人。张勇涛非法所得13万元于2016年3月3日追缴。罪犯张勇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11月、2015年4月、8月、12月、2016年4月、11月、2017年3月共获得8次表扬;2017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优秀、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勇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6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