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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与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829号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铸造公司)与被告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骏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骏铸造公司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404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44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峰矿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主轴反击板、护板(套)等物品,标的物数量约为200吨,货款金额约16827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加工完后,付60%发货,余下10%(球磨机护板使用半年后付清,主轴反击板使用1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显示“截止2015年6月3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余额如下:贵公司(元)欠人民币:240445.00…”,被告在该对账函“信息注明无误”一栏处加盖“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对账函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华骏铸造公司与被告华峰矿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函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40445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044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7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44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审 判 员  周岩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