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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邢卫江与李朝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卫江,李朝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065号原告:邢卫江,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张晓东,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军,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生,住内黄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负责人:曹钦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卫江与被告李朝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卫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张晓东、被告李朝军、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朝军赔偿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共计39876.32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1时许,李朝军驾驶其所有的豫J×××××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也羊村村口时,撞到路中间的护栏之后,又撞到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E×××××/豫EU0**挂车,造成原告等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中间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朝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内中医院治疗,因牙齿受伤受损,仍需继续治疗;肇事车辆豫J×××××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朝军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有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对被告李朝军的追偿权;2、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相关费用;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豫J×××××轿车行车证复印件、李朝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豫J×××××轿车保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本身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对其上载明的被告李朝军属于醉酒后驾驶这一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住院病历本身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但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指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应为48天,2017年3月26日后属于挂床,××例中的长期医嘱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49天;3、对豫E×××××/豫EU0**挂车行车证复印件,邢卫江驾驶证、资格证各方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备相应资质,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从事该行业及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采信。4、对交通费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6日1时许,李朝军醉酒后驾驶豫J×××××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也羊村村口时,撞到路中间的护栏之后,又撞到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E×××××/豫EU0**挂车,造成两车及道路中间护栏受损。李朝军、邢卫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朝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内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49天,出院中医诊断为:跌打损伤、气滞血淤;出院中医诊断为:1、下唇部皮肤裂伤;2、多根牙齿冠折脱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治疗,不适随诊。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李朝军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邢卫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身体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受损,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卫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邢卫江因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各分项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朝军全部承担。原告邢卫江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请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11923.68元;2、误工费4690.71元(34941元/年÷365天×49天);3、护理费4545.19元(33857元/年÷365天×49天);4、营养费980元(20元×4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所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按下列方式予以承担:1、其中医疗费11923.68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14373.68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卫江10000元,下余4373.68元由被告李朝军负责赔偿原告邢卫江;2、误工费4690.71元、护理费4545.1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35.90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卫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卫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535.90元;二、被告李朝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卫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73.68元。三、驳回原告邢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李朝军负担239元。由原告邢卫江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