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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勒者来格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者来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者来格,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者来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者来格、翻译人员何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勒者来格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阿某、勒某,行驶至米易县云海路2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周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勒者来格、阿某、勒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勒者来格呼气酒精含量为176.1mg/100ml。随后,勒者来格被民警带到米易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17年4月18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勒者来格人本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1.8mg/100ml。另查明,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勒者来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勒者来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阿某、勒某1、勒某2、周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1张及情况说明,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勒者来格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勒者来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者来格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勒者来格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勒者来格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勒者来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