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希方,刘闯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124号自诉人樊希方,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被告人刘闯,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樊希方以被告人刘闯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樊希方、被告人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樊希方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刘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8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刘闯拒不履行。自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刘闯支付自诉人樊希方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刘闯逃避执行,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刘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刘闯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刘闯送达(2017)豫0882执34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被告人刘闯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刘闯银行账户有大额交易记录,刘闯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刘闯被本院决定罚款3000元(已缴纳),之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7月20日,自诉人以被告人刘闯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0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自诉人樊希方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刘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1836号民事调解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2017)豫0882执34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回证、申请人身份证、执行措审批表、罚款决定书、谈话笔录、执行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闯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樊希方诉刘闯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刘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闯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刘闯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罚金。根据刘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闯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