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向荣与曹盛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荣,曹盛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496号原告:周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盛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山,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1号。负责人:陈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壕,男,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周向荣与被告曹盛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向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曹盛光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勇山、被告中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智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周向荣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178243.24元(具体各项赔偿诉请的金额详见附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街道龙星工业区海港城路段对开路口时,与被告曹盛光驾驶粤X×××××号小轿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盛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向荣无责任。2017年4月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颈部部分功能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曹盛光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曹盛光,并在被告中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曹盛光答辩称,1.被告曹盛光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已经在被告中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告曹盛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支付原告12978.13元,请法院依法相应扣减。3.被告曹盛光已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消防栓2704.68元,该费用另行向被告中寿保险公司理赔。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68元计算有误,应为10568.9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68元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不相符,请法院核实其医疗费产生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据为13068.9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56047.03元,被告中寿保险公司已分别对原告垫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20000元,应予以相应扣除;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9天,应参照顺德区护工费用标准70元/天计算为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为6900元,营养费诉请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及清单予以佐证,请法院予以驳回;对于误工费42400元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关单位开具的用工合同、事发前至少三个月的工资单、纳税证明,故同意按照广东省人均收入标准9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4天,合计为1843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应当根据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69514.4元;对于原告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配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收入来源,故应当驳回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51.32元;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属于间接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两被告已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减轻原告相应的经济负担,故应按3000元赔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寿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街道龙星工业区海港城路段对开路口时,与被告曹盛光驾驶粤X×××××号小轿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盛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向荣无责任。原告周向荣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9天。原告周向荣共产生医疗费56047.03元,其中原告垫付13068.9元、被告曹盛光垫付医疗费12978.13元、被告中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医嘱如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为广东省城镇户籍人员,其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5300元。2017年4月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相应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195天。原告的母亲郭木娇在原告定残时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为三人。原告的配偶温淑娟在原告定残时为48周岁。粤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盛光。该车辆在被告中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曹盛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曹盛光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中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认定原告的损失合共141158.62元(具体数额及理由详见附表),结合被告中寿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被告中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31158.62元,合共141158.62元。对于被告曹盛光垫付的医疗费用部分,由被告曹盛光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向荣支付赔偿款141158.62元;二、驳回原告周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向荣负担402.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53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向荣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彩德廖秀雄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医疗费1456813068.9结合原告诉请,根据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支持,不包含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6900根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计算,按住院天数69天计算为6900元(69天×100元/天)。三营养费60001000结合医嘱以及原告病情酌情支持营养费。四护理费82804830按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69天为4830元(70元/天×69天)。五残疾赔偿金85715.2473209.72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年×10%÷3=4278.85元,高于原告诉请,按原告诉请3695.32元予以支持,两项合共73209.72元;对于原告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15001500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七误工费4240034450误工天数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5天,误工费计算为:34450元(5300元/月÷30天/月×195天)。八交通费3000200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600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两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的情形,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计141158.6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