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张春杰、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张春杰,何娟,齐年斌,许伟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15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浙江省青田县。负责人:陈刚,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峰,男,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杨静,女,系原告职工。被告:张春杰,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何娟,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齐年斌,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许伟丽,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张春杰、何娟、齐年斌、许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春杰、何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9.57%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4.355%计算罚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就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4.355%计算复息);2、被告齐年斌、许伟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稠州银行青田支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张春杰所有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浙K×××××,车辆识别代码LBVCU1103DSG45631,发动机号码A0370367)。2017年7月2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伟峰、巫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杰、何娟、齐年斌、许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春杰与被告何娟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春杰、何娟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齐年斌、许伟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被告张春杰、何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和借款金额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57%;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结清剩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及偿还方式与借款偿还和计结息方式相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止;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春杰、何娟交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9日。借款后,被告张春杰已结算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止,之后仅支付利息17.52元。剩余本息,被告张春杰、何娟未清偿,被告齐年斌、许伟丽也未予代偿。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杰、何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春杰、何娟发放借款,现被告张春杰、何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复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杰、何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年斌、许伟丽自愿在保证人栏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齐年斌、许伟丽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杰、何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9.57%计算,罚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355%计算,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4.355%计算复息,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17.52元);二、被告齐年斌、许伟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张春杰、何娟、齐年斌、许伟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