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梁国兴、梁朝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兴,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兴,男,1964年3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无文化,务农,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安,男,1980年10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系梁国兴胞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朝刚,男,1965年11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廷进,男,1970年10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福超,男,1974年4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上诉人梁国兴因与被上诉人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国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阿老担”土地已经家庭协议分割给梁国兴之弟梁国安耕种,“阿老担”土地因修路被占用部分的补偿款521.32元已经由梁国安收取,梁国安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与被征面积及董箐电站补偿标准一致,一审对此节未予认定不当。2.一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由立案后,在裁定书中多次使用“无法”“不能”等认定本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甚至将举证责任强加梁国兴,属立案依据与裁判理由不符。被上诉人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理由是:1.梁国兴承包的“阿老担”土地已经在第一次修建董箐公路及第二次公路扩建时被全部占用完毕,争议土地在董箐路边上,系答辩人在1992年开垦的开荒地,一半栽种有玉米,一半载种柏枝树,一直管理。梁国兴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承包的“阿老担”土地面积为0.6亩,则除去0.6亩外,剩余部分理所当然就是答辩人开垦的荒地。2.梁国兴一审起诉主张的争议土地四至界限与客观不符,目的是侵占答辩人开荒地。梁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退还侵占梁国兴的责任地133.7m2(其中,梁朝刚侵占90.2m2,梁廷进侵占36m2,潘福超侵占7.5m2);2.判决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赔偿从侵占之时起至今的经济损失共3000元(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3.判决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停止侵害,恢复侵占土地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国兴父亲梁先志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贞丰县者相镇平桥村达江组(原者相镇干海村达江组)的“阿老担”耕地0.6亩,梁先志去世后,由其子梁国兴继续承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梁国兴继续承包“阿老担”处0.6亩耕地(未登记四至界限)。土地承包到户后,由于修建通村公路经过梁国兴承包的“阿老担”土地,占用了梁国兴的部分承包地。2003年改扩建该公路时,政府又征用梁国兴的部分承包地。梁廷进户、潘福超户在“阿老担”有承包田,二人以争议地系其开荒地进行耕种管理,梁朝刚户亦以争议地系其开荒地进行耕种管理。2016年,梁朝刚请挖掘机平整其管理的部分争议地时,梁国兴以该争议地系承包地为由进行阻止,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梁国兴与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均系者相镇平桥村达江组人,梁国兴父亲及梁国兴分别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组“阿老担”处的耕地0.6亩,由于登记时未记载该地块的四至界限,该地块又分别被修建通村公路占用和该公路改扩建征用,已经改变了该地块的原貌,现在无法确定梁国兴承包的“阿老担”地块的具体四至界限,也无法确定两次修建公路共占用去梁国兴该地块多少面积的土地。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在争议地“阿老担”处无承包责任地,均称争议地系三人各自的开荒地,因梁国兴承包的阿老担地四至界限不确定,现不能确定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的开荒地(争议地)是否位于梁国兴承包地内。因此,现争议地的使用权处于不明状况。梁国兴主张由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退还其承包责任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双方现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向者相镇人民政府或贞丰县人民政府请求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国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梁国兴。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梁国兴以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侵占其承包地(争议地)为由,诉请三人返还争议土地,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以争议土地系自己开荒地为由进行抗辩。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实质,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排除妨害不当,予以纠正。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到侵害而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他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进行妨害、侵占以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强制流转或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流转等情形。具体到本案即是梁国兴应举证证实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其承包经营权遭受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侵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梁国兴为户主的家庭在贞××者××村××组(××村××组)小地名为“阿老担”的地方承包有0.6亩土地为不争之事实,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占用争议土地亦是事实。双方争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梁国兴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小地名为“阿老担”0.6亩土地之原始四至界限的界定;二是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占用的土地是否包括梁国兴承包的前述“阿老担”土地的问题。梁国兴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小地名为“阿老担”0.6亩土地未记载四至界限。承包经营期间,该地块因修建通村公路被占用部分,此后2003年扩建该公路时又被占用部分,现地块原貌已经改变。梁国兴主张“阿老担”土地已经家庭协议分割给梁国安耕种,“阿老担”土地修路被占用部分的补偿款521.32元已经由梁国安收取,但梁国安存折不能证实该521.32元即是“阿老担”土地补偿款,梁国安不能举证证实该地块原始四至界限及修路占用面积,此导致不能确定在梁国兴承包户名下剩余“阿老担”土地面积和四至界限。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均主张争议地系其开荒地并进行管理,并提供潘永文、潘福权、王文富的证人证言。从双方所举证据分析,双方均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本案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只有在梁国兴承包的“阿老担”0.6亩土地原始四至界限、修建公路占用后剩余土地四至界限界定后,才能认定梁朝刚、梁廷进、潘福超占用的土地是否包括梁国兴“阿老担”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国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付 君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