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祖佳与黄宗茂、黄海��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佳,黄宗茂,黄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711号原告:黄祖佳,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男,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茂,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黄海,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崎,男,广西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祖佳诉被告黄宗茂、黄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黄宗茂、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4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黄宗茂因修路强行拆除黄宗兴的围墙而引发争吵,在政府工作人员调解过程中,被告黄宗茂、黄海动手将上前劝阻农用车倒车的人打伤,原告见黄某被打,上前劝阻,同样被黄海打伤住院。由此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692元;2、误工费930元(10天×9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4、护理费297元(3天×93元/天);5、营养费600元(10天×60元/天);6、法医鉴定费5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宗茂、黄海辩称:1、被告黄宗茂自愿出资将自家门口至公路的一段村道进行水泥硬化,因公路边属黄宗兴的围墙遮挡视线易造成交通事故,在施工前,被告黄宗茂在电话中与黄宗兴协商,希望其配合将其围墙靠近公路一段适当拆除部分,降低高度以便观察公路情况,其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黄宗茂联系施工队进场施工,为尽快完工,便将黄宗兴工厂在村道内靠路口一段的围墙拆除了一部分。在遭到黄宗兴家人的阻止后,被告黄宗茂立即停止了拆墙并请求二塘政府、牛角村委协调处理。同年4月18日下午3时左右,经协调,黄宗兴家同意恢复施工。施工恢复后,在黄斌驾车运输水泥浆驶入路口时,陈永碧站在车后阻止,黄斌虽及时停车,但因刹车惯性,少量水泥浆洒落在地溅到了原告身上。原告及黄某、陈永碧即以“车撞到人了”为借口,要对黄斌进行殴打,又对上前阻止的被告黄宗茂扭打、撕址,才引发双方打斗、多人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等人故意寻衅,聚众对被告黄宗茂等人殴打,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50%的责任;2、原告伤情轻微,不具备陪护条件,且无证据证实,并且在出院后无休息一周的必要,故对其主张的陪护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已足以满足其治疗营养需求,再重复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伤情法医鉴定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黄宗茂为辅设其家门口至公路的一段村道进行水泥硬化时,认为黄宗兴的柿饼加工厂靠近路口的围墙遮档视线,车辆通过路口易造成交通事故,存在安全隐患,在与黄宗兴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强行将黄宗兴的柿饼加工厂靠近路口的一段“7”字型围墙拆除了一部分,因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二塘镇人民政府及双方所在的牛角村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前往调处。2017年4月18日下午3时左右,二塘镇人民政府、公路局及村委的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到达现场对双方因修路强拆围墙而引发的纠纷进行调处。工作组到达现场后,发现黄宗兴的一辆小车停在准备辅设水泥的村道路口,阻止被告黄宗茂的施工队施工,工作组要求黄宗兴将车开��,并要求停工,等解决好事情再修路。当黄宗兴将车一开走,被告黄宗茂的侄儿黄斌就开着一辆装满水泥浆的拖拉机准备倒车进路口施工,黄宗兴的妻子及媳妇(陈永碧)俩人就站在拖拉机后面阻止施工,而黄斌在将拖拉机倒进路口时,将陈永碧撞倒在地上,在围墙旁边观看的原告及黄某前去阻拦,并与黄斌发生争执。此时,被告黄宗茂以为黄某打黄斌,便手持一块木板朝黄某冲过去,朝黄某头部打去,将黄某打伤。原告见黄某被打,就去抢夺黄宗茂手中的木板,被告黄海以为原告是去打黄宗茂,便拿起一块砖头朝原告打去,打中原告头部。结果双方互相打斗,互有损伤。后在工作组的制止下,事态得已平息。事后,被告黄宗茂、黄海因修路问题发生争吵后,拿木板、砖头等工具与黄祖佳、黄某等人打架,并将黄祖佳、黄某等人打伤,被平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黄祖佳被打伤后于当日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右手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9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2、出院后休息一周;3、保持头部伤口干燥,出院后2天拆除伤口缝线;4、不适随诊。2017年4月20日,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委托平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黄祖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27日,平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平)公(刑)鉴(临床)字[2017]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黄祖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了损伤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平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费发票、(平)公(刑)鉴(临床)字[2017]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因修路引发的打架斗殴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海在原告去抢夺黄宗茂手中的木板时,误认为原告是去殴打黄宗茂,而持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对这一损伤后果,应由被告黄海承担民事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宗茂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黄宗茂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宗茂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在黄宗茂修路施工时,原告故意寻衅,聚众对黄宗茂等人进行殴打,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人民币1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100元/天×3天);3、营养费人民币60元(20元/天×3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3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民币279元(93元/天×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97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5、误工费人民币930元(93元/天×10天);6、损伤鉴定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的伤情鉴定系由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委托平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伤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损伤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不应由其承担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祖佳的护理费、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261元;二、驳回原告黄祖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海负担200元,原告黄祖佳负担5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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