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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广才与安炳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广才,安炳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773号申请执行人吴广才,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安炳富,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炳富协助申请执行人吴广才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新桥巷××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0.41平方米)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吴广才名下,该房屋买卖所应交纳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吴广才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安炳富承担。但被执行人安炳富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安炳富协助申请执行人吴广才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新桥巷××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0.41平方米)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吴广才名下,该房屋买卖所应交纳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吴广才负担;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凤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0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