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甘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某甲,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686号申请人:甘某甲,男,200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甘某甲的母亲),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甘某乙(原告甘某甲的父亲),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申请人甘某甲与被执行人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某乙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甘某甲抚育费600元至甘某甲18周岁,并负担其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的50﹪.因甘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申请人甘某甲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甘某乙下落不明,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人也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381执68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伟审判员 徐建林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六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