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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郭时沛、蔡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时沛,蔡会丽,吴俊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时沛,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会丽,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锋,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卿,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上诉人郭时沛因与上诉人蔡会丽、被上诉人吴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时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鹏、蔡会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锋、被上诉人吴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时沛的上诉请求:要求改判认定本案借款属蔡会丽、吴俊卿的夫妻共同债务,蔡会丽对吴俊卿借上诉人的28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蔡会丽、吴俊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俊卿称所借款项均用于其家庭购房、装修、买家具、孩子上学等,蔡会丽虽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凭证,并举证二人系夫妻关系,所有借款均发生于蔡会丽、吴俊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俊卿承认借款的真实性且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蔡会丽否认该借款,并称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由蔡会丽承担举证责任,但蔡会丽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出判决不当,该条是审理夫妻内部债务的处理规定,不适合处理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蔡会丽答辩称:郭时沛上诉状中所述不成立,虽然涉案借款358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是吴俊卿背着蔡会丽私自向郭时沛借款,至于借款到手后花费到哪里蔡会丽不知道,但根本没有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开销,根据一审庭审时蔡会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蔡会丽本身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根本不需要也不会向他人借款购买楼房等,蔡会丽对外举债的可能性不存在,虽然吴俊卿称蔡会丽银行流水是客户的周转资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蔡会丽从事招投标业务时间较长,业务能力较强,收入很高也是符合情理和常理的。吴俊卿答辩称:蔡会丽从事招投标业务的收入包括银行流水,在银行流水中可以清楚的看到进账和出账基本上持平,即使提供整年月份的流水,会有一定的规律,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家具款等家庭生活开销。蔡会丽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时沛与吴俊卿是亲属关系,其二人陈述效力待定,蔡会丽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有经济能力和实力,并不需要对外举债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债务并不存在。郭时沛提供的用款明细部分与实际不符,且系电脑打印,人为操作性强,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想不应当予以采纳。虽然吴俊卿认可78000元的借款用于还家具款,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吴俊卿该笔借款是否确实用于还家具款,无法证实借款与还家具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郭时沛针对蔡会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如果郭时沛与吴俊卿不是亲戚关系,也不可能借给他们钱。关于吴俊卿与蔡会丽购买家具、卫浴已经原审法院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印证了郭时沛说法的真实性,蔡会丽不予认可只是为逃避责任,其在一审中的说法前后也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该78000元的借款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应依法驳回蔡会丽的上诉请求。吴俊卿针对蔡会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家具款78000元均是吴俊卿向郭时沛的借款,以上家具全部被蔡会丽拉走,蔡会丽、吴俊卿每年的收入在几万元左右并不足以支付购买家具、卫浴和生活开销,全部358000元均系吴俊卿与蔡会丽共同向郭时沛借的,在一审中蔡会丽提供的银行流水均是招投标的流水款(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公司使用费及其他佣金),并不是她的真实收入,从流水可以看出每月即使有大额的资金进来其实到月底剩下的寥寥无几,这部分只是投标人支付的佣金。郭时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俊卿、蔡会丽共同偿还借款3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俊卿、蔡会丽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俊卿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分五次向郭时沛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78,000元,五笔共计358,000元。郭时沛陈述,出借给吴俊卿的款项是从单位财务支取后,交付给吴俊卿的。濮阳市华龙区正大家居博览中心财务出具的郭时沛用款明细账目上的都是郭时沛从公司财务支取款的记录,是其公司财务人员李玉霞交给郭时沛的。2012年4月2日交付给吴俊卿50,000元,2013年8月2日交付给吴俊卿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交付给吴俊卿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交付给吴俊卿30,000元,2014年11月10日交付给吴俊卿78,000元。吴俊卿对郭时沛的上述陈述认可无异议。认可五张借据是其本人借款时所写,五笔借款分别用到购房、装修、买家俱、孩子上学,同意还款。但以借款用到与蔡会丽共同生活之中,应共同偿还为由提出抗辩。蔡会丽对借款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郭时沛与吴俊卿系姨表亲关系,郭时沛与吴俊卿联合制造虚假债务。其家庭有足够的收入,经济条件较好,没有必要借别人的钱,因其与吴俊卿夫妻闹矛盾,吴俊卿与郭时沛联合制造虚假债务,请求驳回郭时沛的起诉为由提出抗辩。另查明,蔡会丽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22)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份支出55笔,金额共计389,152.81元,当月余额为100,641.73元;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2日,蔡会丽转入吴俊卿账户600元、9000元,合计9600元;2013年3月27日,吴俊卿转入蔡会丽账户50,000元、96,000元,合计146,000元。2013年4月份支出22笔共计36,006.36元,当月余额为97,432.87元。2013年5月份支出43笔共计323,082.03元,当月余额为5290.84元。2013年6月份支出17笔共计134,009.13元,当月余额为21,450元。2013年7月份支出18笔共计428,287元,当月余额为26,521.3元。2013年8月份支出11笔共计11,867.5元,当月余额为16,343.8元。2014年4月份支出19笔共计24,971.7元,当月余额为24,348.4元。2014年5月份支出41笔共计293,873.3元,当月余额为17,445.2元。2014年6月份支出18笔共计136,644.6元,当月余额为81,959.5元。2014年7月份支出49笔共计369,077.7元,当月余额为70,881.8元。2014年8月份支出27笔共计127,240.2元,当月余额为4584.8元。2014年9月份支出12笔共计6227.2元,当月余额为3422.7元。2014年10月份支出5笔共计2944.3元,当月余额为6475.9元。2014年11月份支出5笔共计6481.9元,当月余额为6094元。还查明,吴俊卿、蔡会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未进行区分管理,且二人均认可在濮阳市正大家居卖场的我乐橱柜专柜购买价值35,000元的橱柜、衣柜及相关物件。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在吉斯家具购买的物品清单,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郭时沛所诉的五份借据系吴俊卿出具,郭时沛及吴俊卿均认可该五份借据的真实性,且该五份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是吴俊卿对借款事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时沛提交的用款明细上,郭时沛于2012年4月2日出借给吴俊卿50,000元,与吴俊卿于2013年4月2日向郭时沛出具的50,000元的日期不符,但吴俊卿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承认郭时沛对该50,000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吴俊卿对该50,000元借款亦承担偿还责任。吴俊卿对其它四笔借款也予以认可,且该五份借据均写有“今借到”字样。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时沛向吴俊卿履行了358,000元的出借义务。蔡会丽辩称五份借据系虚假借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作为出具借据的借款人吴俊卿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的性质,郭时沛及吴俊卿均主张该五笔借款是吴俊卿、蔡会丽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俊卿、蔡会丽共同承担。经庭审调查及向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家具情况可以证实,吴俊卿购买家具事实存在,且价款与其2014年11月10日向郭时沛借款78,000元数额相当,同时蔡会丽对购买家具的事实也认可,只是辩称家具款是用吴俊卿的工资相抵的,对此蔡会丽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俊卿、蔡会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四笔借款,蔡会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吴俊卿辩称五笔借款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吴俊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作为夫妻一方当事人的蔡会丽对其答辩予以否认,同时提交了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发生时,蔡会丽账户有相应的资金,举债的可能性不存在。且吴俊卿以在建业购买房子为由借款50,000元,而实际上吴俊卿、蔡会丽并未购买此房。吴俊卿以孩子上学为由借款30,000元,而蔡会丽答辩孩子上学是划片招生,吴俊卿并未提供证据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合法性依据。吴俊卿2013年8月2日以买房为由向郭时沛借款100,000元,而蔡会丽提交了证据证实吴俊卿、蔡会丽在正大金域湾房产购房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房款是其转入开发商会计账户中。吴俊卿以还装修款为由借款100,000元。蔡会丽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支付装修款的事实。故以上四笔借款,吴俊卿均主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却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反而蔡会丽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答辩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四笔借款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俊卿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郭时沛要求蔡会丽对此四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时沛及吴俊卿均无证据证明,吴俊卿认可的四笔借款280,000元均用于了吴俊卿、蔡会丽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之中,故郭时沛及吴俊卿主张和辩称的应由吴俊卿、蔡会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80,000元,为吴俊卿的个人债务,由吴俊卿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蔡会丽与吴俊卿对7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俊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时沛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吴俊卿与被告蔡会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时沛借款本金78,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时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吴俊卿承担5217元,由被告吴俊卿与被告蔡会丽共同承担145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郭时沛主张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俊卿、蔡会丽共同偿还,但蔡会丽不予认可,而郭时沛仅提供了吴俊卿向其出具的借条,并未提供其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充足证据,虽吴俊卿个人认可,但吴俊卿与郭时沛系表亲关系,故在吴俊卿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收到该款项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郭时沛要求蔡会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蔡会丽对280000元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78000元的借款,蔡会丽和吴俊卿均认可购买家具一事,且经原审法院调查家具价款与吴俊卿借款78000元数额相当,而蔡会丽并未支付该家具款项,故原审认定吴俊卿借款78000元用于支付家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蔡会丽和吴俊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郭时沛负担5500元,由蔡会丽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