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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国臣与禤炳池、刘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臣,禤炳池,刘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412号原告:黄国臣,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秋娥,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禤炳池,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彩英,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897575908D。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何奕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国臣诉被告禤炳池、刘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展业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臣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华、人民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禤炳池、刘彩英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臣起诉称:2016年7月2日13时15分许,被告禤炳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阳山县城往岭背镇方向沿260省道行驶,行驶至3KM路段时由于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黄国臣驾驶搭乘梁燕锋的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臣、梁燕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禤炳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臣、梁燕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定期复查。出院诊断为:1、面部挫伤(左);2、右多发性上肢伴下肢浅表损伤。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共陪护16天。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41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3288元;4、误工费2920.69元;5、车辆拆检费200元;6、车辆定损费200元;7、车辆损失1665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4498.19元。被告禤炳池系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侵权人,被告刘彩英是该车车主,故被告禤炳池、刘彩英仍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4498.19元。经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处购买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禤炳池、刘彩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98.19元;2、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国臣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禤炳池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3、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陪护人情况;4、发票、鉴定结论书,车辆拆检、定损费及车辆损失费;5、岭背镇犁头成达五金店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答辩称:一、标的车粤R×××××号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10000元。二、因涉案车辆超载,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加扣10%免赔率。三、针对诉请的各项赔偿分项计算问题。1、医疗费对医药费自费药部分予以核减,计算为3299.6元。2、伙食费同意计算数额。3、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信息,收入减少证明,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30天。5、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计算。四、我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免赔10%,且有投保人刘彩英签名,我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禤炳池、刘彩英均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刘彩英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黄国臣、禤炳池、梁燕锋三人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臣(1970年12月4日出生)是农业户口。原告黄国臣是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和车主;被告禤炳池是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刘彩英是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2日13时15分许,被告禤炳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阳山县城往岭背镇方向沿260省道行驶,行驶至3KM路段时由于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黄国臣驾驶搭乘梁燕锋的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臣、梁燕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禤炳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臣、梁燕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国臣被送到广东省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用4124.50元。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治疗意见显示:住院16天,陪人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三周。2016年7月8日,原告支付粤R×××××号车辆拆检费用200元,同月19日,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出具[2016]68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共1665元。原告支付车损定损费2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黄国臣驾驶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梁燕锋,因事故受伤已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号为:(2017)粤1823民初418号,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梁燕锋支付了10000元,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分配。根据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录,被告禤炳池驾驶的粤R×××××号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990Kg,实际载质量为34295Kg,超载超过1倍。粤R×××××号货车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是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禤炳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之一。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投保单中写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刘彩英在“投保人签名”一栏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禤炳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国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辨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刘彩英与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彩英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免责声明中签名确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应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被告刘彩英作出明确的说明,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刘彩英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禤炳池驾驶的粤R×××××号货车核定载货质量为15990Kg,而实际载质量为34295Kg,已严重超载,而且,粤R×××××号货车的超载行为也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禤炳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禤炳池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禤炳池是粤R×××××号货车的司机,该车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刘彩英,被告刘彩英无答辩无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彩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124.5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共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情况,酌定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6天1人陪护,护理费共为1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在岭背镇犁头成达铝合金加工店工作。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参照国有同行业中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16天加出院后全休3周,误工天数为37天,误工费为2920.67元(28812/年÷365天×37天),原告主张2920.69元,予以支持。车辆拆检费200元、车损定损费200元以及车辆损失1665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票据,结合本案案情和考虑原告的实际交通需求,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黄国臣损失项目和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41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600元;4、误工费2920.67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拆检费200元;7、车损定损费200元;8、车辆损失1665元。以上八项合计12510.17元。对于原告黄国臣的损失12510.17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项下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在本院案号为(2017)粤1823民初418号一案中已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参与赔偿,所以在本案中不作赔偿;2、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4720.67元给原告;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拆检费、车损定损费、车辆损失共2000元给原告。余款5789.5元(12510.17元-4720.67元-2000元=578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按90%(扣除10%的免赔率)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210.55元(5789.5元×90%=5210.5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共应赔偿11931.22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免除赔偿的578.95元(5789.5元×10%=578.95元),由被告刘彩英赔偿给原告。被告禤炳池、刘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31.22元给原告黄国臣。二、被告刘彩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8.95元给原告黄国臣。三、驳回原告黄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82元),依法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黄国臣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54元,被告刘彩英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