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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茂华与罗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华,罗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015号原告:李茂华,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罗永华,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李茂华诉被告罗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永华归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3300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茂华系香烛等祭品的批发商,被告系香烛等祭品的零售商。2015年4月25日,被告到原告的店里赊购货款计人民币3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罗永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在卷,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可以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罗永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罗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茂华清偿货款计人民币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