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柳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804号原告柳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张某1,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脾气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女儿张某2,现随我生活。随着孩子的出生我本以为可以使夫妻感情得到缓解,没想到我与被告的感情更加恶化,被告不仅不懂得照顾家庭,还经常因为琐事与我吵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多次劝告仍屡教不改,遇事根本无法协商,因此两人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2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张某2,现随原告柳某生活。2016年5月23日,原告柳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距今已将近五年,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会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加沟通,发生矛盾及时化解,用心去经营婚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广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