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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执43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申请执行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何质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何质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43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负责人王梅。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被执行人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银民。被执行人张燕。被执行人何俊明。被执行人何质恒。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申请执行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太平洋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张燕、何俊明、何质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于2016年8月8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005520.14元。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生产车间、办公用房,被执行人何质恒、张燕、何俊明名下的房屋、车位等。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因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加之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尧 刚执行员 方钦少执行员 万品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锐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