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良玉、长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良玉,长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赔终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良玉,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住所地长乐市政法小区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山,局长。上诉人李良玉因诉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1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31日,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5月29日14时0分许,原告李良玉因对长乐市营前街道制止其违规建房一事不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已执行完毕。2016年9月1日,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2017年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111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就该诉讼案件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良玉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李良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公民依法上访受宪法保护,上诉人的所谓违法材料应由北京公安移交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声称该材料是由长乐的“人民群众”报案后交给被上诉人的,这显然程序违法。二、训诫书是公然伪造的,一审法院却无故采信。三、训诫书不可能由北京公安移交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明知训诫书是不可能移交的,却故意包庇被上诉人造假。四、训诫书只是一种训导提示诫勉的友善提醒,不能证明上诉人违法。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文盲不识字,故意伪造口供笔录,且拒不提供录音录像,而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14)33号文,被上诉人的做法是违法的。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针对上诉人不服(2016)闽0111行初141号行政判决所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闽01行终2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闽01行终2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以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