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异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叶冬冬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叶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379号案外人:辽宁保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信达街**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铁春,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号天安国际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冬冬,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在本院执行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叶冬冬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保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诚公司)对执行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拥政北街5号9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保诚公司称,2014年9月15日,保诚公司依据(2014)瓦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因标的物流拍,2015年10月12日,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瓦执字第1855号执行裁定,裁定案涉房屋以第三次流拍价1073088.00元抵给保诚公司,保诚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绍福、张丽萍、叶冬冬、郭彬彬、大连汇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隆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亿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大民四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一、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5311320.51元;二、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531132.05元;三、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311320.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叶绍福、张丽萍、叶冬冬、郭彬彬、大连汇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隆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亿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上述一、二、三款项中,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的部分,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对叶绍福、叶冬冬所质押的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大执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叶冬冬名下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3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保诚公司与叶冬冬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裁定,查封案涉房屋。2014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调解书。保诚公司申请执行后,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瓦执字第1855号执行裁定:一、叶冬冬所有的案涉房屋以第三次流拍价1073088.00元抵给保诚公司。二、保诚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保诚公司依据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生效的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执字第1855号执行裁定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经审查,该裁定书确认了案涉房屋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保诚公司,保诚公司的异议,足以排除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拥政北街5号9层2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