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小平与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平,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号原告:曾小平,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X,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曾小平诉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3692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被告之妻有不正当关系,在固厚乡供电所旁,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杉木棍击打原告后脑勺数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倒地,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80245.84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又到固厚卫生院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3653.8元,扣除医保报销3155元,原告损失医疗费498.8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其余损失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伤害是事实,是因为原告骚扰被告的妻子,破坏被告家庭引起的,原告的医疗费会赔偿,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也赔不起;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曾小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宁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轻伤一级的事实以及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事实;3、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明原告住院总天数为118天及用去医疗费计80245.84元的事实;对于上述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宁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一份;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期”评定及其1800元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宁都县公安局的鉴定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5、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6、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固厚乡古溪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X向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妻子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手机通话复印件一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并不能证明原告骚扰被告妻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查看其妻子的手机QQ聊天记录,发现其妻子与原告关系暧昧,遂冒充其妻子用QQ约原告到家中见面;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骑摩托车(携带一根杉木棍),在固厚供电所的公路旁发现原告后,趁其不备用木棍击打原告后脑勺数下,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日出院,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80245.84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又到固厚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日出院,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3653.8元,扣除医保报销的3155元,原告损失医疗费498.8元;原告的伤情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宁都县××××组。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宁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职工工伤伤残九级。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刑满释放后,于2017年5月11日与其妻子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36925.6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6000元),其诉请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0744.64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的240天×144.8元/天=34752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的120天×124.7元/天=14964元;4、营养费,鉴定意见的120天×20元/天=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34=118)天×20元/天=236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2016年人均收入26500元/年×20年×20%=10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905元;10、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80744.64元,有医药费收据,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时间为鉴定意见的240天,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按2016年江西装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4.8元/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装修行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6年江西农林水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2元/天,240天×92元/天=22080元;3、护理费,计算时间为鉴定意见的120天,原告主张按2016年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4.7元/天,120天×124.7元/天=14964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车票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148.64元,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应予抵扣,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99148.64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小平的各项损失99148.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曾小平负担2562元,被告XXX负担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