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永光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光,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073号原告:刘永光,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斌,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镇江市丹阳市。被告;夏云,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5********,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永光与被告周斌、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斌、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3月17日、4月19日,被告周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夏云与周斌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斌、夏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被告周斌向原告刘永光借款40000元,2017年4月9日,被告周斌向原告刘永光借款50000元,被告周斌分别出具借据交原告刘永光持有,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均约定月息2%,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周斌与被告夏云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书、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斌向原告刘永光借款共计9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永光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斌与被告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刘永光要求被告周斌、夏云强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斌、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光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7年4月9日起;均至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夏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在其与周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斌、夏云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沅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约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