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志旖与刘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旖,刘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93号原告:张志旖,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被告:刘耀明,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易门县。原告张志旖与被告刘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旖、被告刘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27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2日到被告家中催讨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前还款。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耀明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符合事实,2015年2、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半年,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6000元。因为被告做生意亏本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大概过了一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因被告无力还款只能更改借条,当时只有原告和被告在场,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写明本金6000元、利息6000元,借条金额变为12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就经常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害怕不敢接电话,时间拖了一年多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更改借条,同样是原告说被告写,借款本金改为12000元,利息改为12000元,借条上的金额改为24000元。借条出具后,时间又拖了一两个月,原告在水上公园找到被告,后去到原告家中,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更改借条,在原借条金额24000元的基础上原告要收取2000元的利息,借条的金额就改为26000元。2017年1月31日,原告和徐某某找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实在没有办法还款,朋友也不愿意借钱给被告,经过协商决定再次更改借条,最后就形成金额27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7000元是利滚利形成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借款本金6000元,同意按本金6000元适当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通过方荣兵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一角(即月利率10%)。借款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更改借条,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000元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龙泉镇松林村**号刘耀明(53242619761113****)因做建筑周转不开,特向张志旖借现金27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现金27000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志旖借的建筑周转现金27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2月15日前还现金27000元。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并已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即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金额27000元的借条系多次更改后被告最终所出具,被告认可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10000元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前期本金。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000元的《借条》,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因双方对借款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酌定按26个月计算)的利息为5200元,故本案诉争的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200元(本金10000元+前期利息52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2日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率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5200元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耀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旖借款本金15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张志旖负担105元,由被告刘耀明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