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执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如峰与何杰、丁大俊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1602号申请执行人:王如峰,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何杰,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丁大俊,女,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沈志洪,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10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本金5万元、诉讼费5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凤杰、顾红顺、代理审判员马永强三人组成合议庭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相关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也可以向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的法院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10628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顾红顺代理审判员 马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