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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235号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3幢119室。法定代表人:吴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火,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洪亮,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洪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火、被告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2186元、公摊电费100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小区××室业主,原告曾系天地新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洪亮辩称:因原告未对小区内公共区域违法搭建鸽舍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应认定原告没有尽到职责,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公摊电费。本院认为,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被告洪亮系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小区××室(建筑面积108.19平方米)业主,原告天地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关于“天地新城、天玑座、天一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被告洪亮应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2147元(每平方米按0.4元/月计算)。关于涉案违建鸽舍,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违建鸽舍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应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支付物业费1800元。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原告放弃公摊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俊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