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陈恭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恭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陈恭顺(自报),曾用名周恭顺,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黎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陈恭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陈恭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陈恭顺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中学附近XXX公寓XXX房。周陈恭顺先后于2017年2月18日、2月19日、3月21日,在该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2017年3月22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XXX房内抓获周陈恭顺。经现场检测,周陈恭顺、周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周陈恭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陈恭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陈恭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周陈恭顺容留周某吸毒的时间系“2017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1日”有误,本院已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周陈恭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陈恭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陈恭顺的身份问题。因至今未能核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陈恭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陈恭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