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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568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处新屋村*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永州市电业局职工宿舍楼12—13号门面及二楼。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住永州市零陵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954.86元(其已垫付的27834.73元除外);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在道县营江街道午田麻元里路段与被告朱某驾驶湘M3***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道县交警队认定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累计花费29159.13元,期间朱某垫付了27834.73元。2017年6月2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湘M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在道县交警队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下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过高;3、护理费也过高,应提供证明,否则,应按照85.45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5、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朱某辩称: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9日,原告李某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在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处午田麻元里路段与被告朱某驾驶湘M3***8小型普通客车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4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朱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某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累计花费29159.13元,期间朱某垫付了27834.73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头皮裂伤伴异物存留、头皮血肿、左侧眼眶外侧壁及筛窦纸板骨折、多处面部裂伤、左侧耳廓挫伤、裂伤伴部分离断、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耻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右小腿、左肘皮肤挫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舟状骨折、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017年5月23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湘M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在道县交警队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李某于2013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周道增的长沙市芙蓉区华洋石材经营部从事大理石加工生产,其中,2014年月均工资为4675元,2015年月均工资为5383元,2016年月均工资为5738元。李某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照顾。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未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责任,酌定为被告朱某承担70%责任,原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某要求朱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项目,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159.1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提交了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相应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参照原告的上收入证明,确定原告误工费,具体为:(4675元∕月+5383元∕月+5738元∕月)÷3÷30天∕月×180天=31592元;3、护理费。参照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某伤后需护理60日。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42494元∕年÷365天∕年×60=6985.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营养费。原告李某没有构成伤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意见。原告要求赔偿60天×30元/天=1800元,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730元。以上1—6项,李某的经济损失累计为69916.44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592元、护理费6985.31元,合计48577.31元。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29159.13元—10000元=191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累计22409.1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22409.13元×70%=15686.39元。朱某已经赔偿给原告李某的27834.73元,应该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减扣。最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为(48577.31元+15686.39元)—27834.73元=36428.97元。其余30%即22409.13元×30%=6722.74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司法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70%即511元,其余219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263.7元(含被告朱某已经垫付的27834.7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李某司法鉴定费5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261.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112.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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