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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分公司诉被告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分公司,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92号原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82925-4,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负责人:陈湖江,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8933-9,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董道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春公司)诉被告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湖江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5466.72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至2013年承接了被告铝合金门窗工程,累计工程款为2405466.72元,被告仅支付了2140000元,尚欠原告265466.7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荣昌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荣昌公司与原告蓝春公司就被告开发建设的“荣昌花园”二期、三期工程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多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被告付总造价的30%,安装完毕被告付总造价的20%,余下45%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达标一年内付清,双方结算时,甲方预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三年,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原告。2005年1月份,双方经结算,各项工程造价为:1.荣昌花园物管处维修工程款2164.35元,2.荣昌花园18幢、19幢、20幢、21幢工程款392210.02元,3.荣昌花园18幢、20幢、21幢、16幢被盗增补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732元,4.荣昌花园16幢工程款108479元,5.荣昌花园17幢工程款94410元,6.荣昌花园13幢工程款为258367.2元;2007年1月,双方经结算,冲淋房及维修工程款为8644元;2013年1月28日,双方经南京卓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荣昌花园34#-38#楼门窗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523623.95元;2013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28幢门面房和新龙路门面房工程款为12500元。以上款项共计2403130.52元,每份结算书均经荣昌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董道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荣昌公司印章。原告蓝春公司自认已收到荣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40000元。另查明,荣昌花园相关工程已于2012年上半年竣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4份、工程结算书8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蓝春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工程款2403130.52元进行了确认,且未就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达标一年内付清95%的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后三年内返还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现双方结算三年时间已满,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关于荣昌花园04幢的工程余款2336.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荣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4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荣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另诉讼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特于此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蓝春实业有限公司铝塑门窗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3130.5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2元,由被告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郑娉娉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