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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酉阳县何娅食品经营店与当阳市小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酉阳县何娅食品经营店,当阳市小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县何娅食品经营店,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城南社区*组。注册号:500242600057254经营者:石胜军,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阳市小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法定代表人:赵先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酉阳县何娅食品经营店因与被上诉人当阳市小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当阳市小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酉阳县何娅食品经营店于2017年7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酉阳县何娅食品经营店一次性支付当阳市小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000元,并由酉阳县何娅食品经营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当阳市小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2017年7月10日当阳市小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其一审起诉。2017年7月24日酉阳县何娅食品经营店向当阳市小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本院认为,当阳市小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当阳市小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酉阳县何娅食品经营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酉阳县何娅食品经营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庆华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遥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